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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追加被执行人遇到有限合伙企业

2022-07-26 14:02:29      点击:

在目前的执行阶段司法实务中,当作为公司形式的被执行人主体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法有效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可以选择两个方向为实现债权清偿继续尝试:

其一,就是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相对较长,且债权实现比例一般较低;

其二,就是根据《九民纪要》及《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从抽逃出资、未按期缴纳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等角度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此增加债权的清偿可能性

由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程序的便利性,执行的司法实务中已被广泛适用,但对于被执行人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下,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追加鲜有规定,实务中对于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认定情形及适用标准往往存有较大的争议,本文就通过一个简单的案子,结合笔者的司法实务,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案例内容

A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为普通合伙人,乙为有限合伙人,分别认缴及份额占比为30%、70%,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4月1日。A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为C公司同B公司之间的合同交易提供连带担保,后因C公司拖欠合同款项,B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A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20年11月取得胜诉,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A公司于2020年9月份完成减资登记,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0万元人民币,合伙人份额不变,未通知债权人。2020年12月,因A公司及C公司均为履行判决义务主体,故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于2021年3月份取得法院的终本裁定。后B公司向法院提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将已有多项失信执行记录的A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乙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按照减资前的标准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司法实务中,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一般为《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中第十四条、十八条等。具体到本案这种认缴期限未到期的情形,能否适用《九民纪要》中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对于此种减资情形能否适用于《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从而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

肯定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同公司对外担责的体制类似,故认缴制下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也应同公司一致。另外,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减资,从根本上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减益行为,未经过已知债权人同意,属于程序瑕疵,故有限合伙人理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否定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追加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其追加使用的情形认定应严格依照法定,不可做任何类推或者扩张的意思解释。笔者赞同此观点。

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申请追加乙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为有限合伙企业···申请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管是合伙企业减资前,还是减资后,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4月1日,即乙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并不属于此条规定的理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定情形。

其次,申请人拟依据《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乙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九民纪要》的该条规定可知,其关于加速到期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公司,而不包括合伙企业及其他法人组织,故申请人要求合伙企业项下的有限合伙人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申请人拟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瑕疵减资的角度,要求追加乙被执行人,亦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减资前通知债权人···”来认定有限合伙减资程序违法,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减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且《合伙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亦并未有任何规定,要求合伙企业减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来承担相关的责任。从立法原意角度考虑,《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将减资程序的规定区别于《公司法》,系基于合伙企业同公司形式的不同所作出的考量。合伙企业具有极强的人合性,主要由普通合伙人实际经营,且普通合伙人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益,同公司架构下的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明显不同。实务中,也有更多的细节予以体现,比如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上并未载明注册资本名目,而公司形式的营业执照,则必须载明注册资本等。

结语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追加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法定事由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禁止法律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