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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动结算案件的诉讼时效计算

2017-05-24 09:11:27      点击: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4年8月,被告曾委托原告设计、加工包装盒。

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22日以及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包装盒加工合同》,但是由于被告在经营中的各方面原因,其销售量未能达到预定的计划,在包装盒使用数量上受到影响,遂有包装盒留置于原告处,导致了相应的加工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累计加工费欠款717,989.4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支付加工费。

2、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剩余产品的送货义务。

3、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

1、虽然2012年的粽子盒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征询函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故被告在其提供的书面意见书中认可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然而被告认为2012年粽子盒的余款13,104元已经已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粽子款相抵扣,对此原告称其并未同意。被告之后未就该抵扣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中秋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依样盒生产。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时完成加工义务,被告收取了部分产品,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加工行为。被告有关原告擅自加工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同时,从被告2013年12月发送给原告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告确已完成了2012、2013年的月饼包装盒的加工义务,部分产品尚未送货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送货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根据2014年粽子盒合同的约定,双方根据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货款,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加工费。现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相应事实的认可,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

2、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尽管2012、2013年部分产品未能送货的原因系被告造成,但依据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仍负有妥善保管及送货的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合同项下167套产品已经送货,并提供送货单为证。因被告否认送货单中签收人的身份,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将剩余加工产品送交被告。不足部分应根据其单价相应扣减被告应付的加工费。

3、就2012年中秋合同的预付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起算时间按应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2年8月4日起算。就2013年的中秋合同的加工费,尽管双方合同约定所有货物验收通过后支付全款,但从被告2013年12月28日发出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完成加工义务,未能全部送货系因被告自身的销售原因造成,最终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现有证据中,被告最早在2013年12月28日的函件中确认了未送货的原因,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因为被告在2014年收到的粽子盒数量远超合同约定,但被告收取发票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现原告仅要求以合同约定数量对应的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但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告曾主张加工是以滚动方式计费结算的,因此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欠费的款项已过诉讼失效。该问题涉及了滚动结算的诉讼时效问题。

所谓滚动结算,是指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预付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的交易方式。

滚动结算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争辩的热点,对于此种交易方式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不能简单地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每次实际履行的时间来确认应付价款的时间。因为这不符合滚动结算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意思和交易习惯。律师认为可以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来确认,即双方是事后不确定的期限进行结算,这比较符合当事人直接对付款方式、时间上的真实意思和交易习惯。因此,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拒绝付款后,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起算为妥。

关于滚动结算案件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五条解读时明确指出,“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抑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数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2010年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提出,“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此后,如买方就卖方主张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卖方主张由此导致其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应予支持。”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则明确规定,“(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律师提醒:

总的来说,对于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并非当然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有特定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条件要求“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条件要求“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框架协议,而长期签订多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只要满足“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条件,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较为符合长期交易的商业伦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较为合理,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早已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避免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当然,对于商事交易主体来说,律师建议尽可能保证定期对账(如每年)或者定期书面催告(间隔期间不超过2年,保留文件名注明"催款函"的EMS邮寄凭证),严格避免应收账款的账龄超过两年,以免因法律适用争议导致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被认定超过二年而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