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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

2017-10-11 13:59:36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积极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行为名单”)是指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查实确认的,具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三条   (职责)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监督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对本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共享和管理。

第四条   (原则)

失信行为名单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行为名单分类

第五条   (记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信息,并根据失信的不同程度,形成一般失信行为名单和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失信行为名单认定标准,明确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含)或者累计6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二)以虚假信息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业务的;

(三)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七条   (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6个月(含)或者累计12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二)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协助他人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人员;

(六)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八条   (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经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经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且仍未依法缴存的;

(三)以虚假信息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的;

(四)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九条   (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被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协助职工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四)申报不实信息、违反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停缴等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

(五)拒绝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三章 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条   (个人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业务受理重点核查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或者限制网上办理业务;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个人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除采取第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取消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取消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向社会公开其失信信息;

(四)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提供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或者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工作单位通报;

(二)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申请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取消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除采取第十二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提供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入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重点名单,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通报;

(三)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申请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和共享

第十四条   (系统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失信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定期备份数据库文件、日志文件,防止虚构、擅自修改、违规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确定负责信息审核、运行维护、应用管理等业务的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记录档案,保障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录入程序)

实施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为:

(一)信息采集。市公积金中心对符合纳入失信行为名单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及信息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留存相关材料。

(二)风险提示。对拟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履行事先书面告知义务,进行风险提示。对经事先告知后按要求纠正,并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的,可以不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三)纳入审批。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审批程序。采集的信息经审批后,决定是否纳入失信行为名单。

(四)录入系统。对决定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批量导入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个人失信行为名单应当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单位失信行为名单应当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

第十七条   (信息共享)

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与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按规定进行信息更新报送,实现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信息移出)

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名单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失信行为名单从查询界面删除,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移出。未及时删除的,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市公积金中心立即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失信信息。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

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要求予以更正。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决定。予以更正的,应当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采取更正措施。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对不予更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信用修复)

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确已纠正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失信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移出。

第二十一条   (责任)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失信行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